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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永梅,女,汉族,1979年1月2日出生,农民,住泌阳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永梅,女,汉族,1979年1月2日出生,农民,住泌阳县马谷田镇肖岭村委槐树庄。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新如和被告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书魁、韩永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是原告舅父陈金朝的养女,一直和舅父陈金朝共同生活。被告和陈金朝是兄妹关系。1992年原告家共有二个人参加分地,这次分地后,原告家承包的土地共有五块,其中有自留地1亩,位于公路边的土地3.2亩,梨园地两块3亩,村北岗荒地3亩多。陈金朝去世后被告抢种了原告一家人承包的集体土地,损害了原告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确认1992年原告和陈金朝承包的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本案原告,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犯。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及陈金朝在1992年承包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被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是陈金朝的养女,2004年陈某某结婚出嫁,户口迁移至马谷田镇茨园村委叶北组。其父陈金朝在2004年陈某某出嫁后身患重病,本人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抚养。为此,村组组长陈付军及陈金柱、陈金毛同陈金朝、陈金朝养女陈某某、陈金朝的妹陈某某一起商议,经共同商议:陈金朝由陈某某抚养,土地由陈某某耕种,陈金朝生养死葬由陈某某负责。在执行中没有任何争议,二人土地陈某某一直耕种至今,达十余年之久,陈某某承包的土地上缴农业税、五项提留,这些年又领取粮食补贴,陈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组长、村民都能证实。对于陈金朝的抚养,陈某某尽心尽力,众人皆知,陈金朝于2012年春病故,又是陈某某埋殡,陈金朝生前生活、治病医药费全是陈某某承担。陈某某出嫁已放弃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更何况陈金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由被告承包经营且已十余年之久,根据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已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被告。2、被告根本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更不存在被告抢种了原告一家人承包的集体土地,更没有损害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被告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是合法合理取得。原告出嫁结婚后,对承包土地经营权放弃经营,已转给了被告承包经营,对于陈金朝的承包土地,也由被告承包经营。是经协议、自愿、村组同意,且被告已承包经营了十余年之久。被告根本不存在抢种之行为。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给予维护。因此,根据以上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共兄妹四人,其中,陈金朝系老大、陈金焕系老二、陈金爱系老三、陈某某系老四,原均系泌阳县高邑乡陈洼村委上陈洼西队村民。陈金焕、陈金爱、陈某某成年后相继结婚出嫁,陈金朝系单身汉,其中,陈某某结婚出嫁到泌阳县马谷田镇肖岭村委槐树庄。陈金焕是原告陈某某的生母。原告陈某某出生满月后即被送给舅舅陈金朝抚养。陈金朝原有位于泌阳县高邑乡陈洼村委上陈洼西自留地1亩(东邻王端义自留地、西邻冯玉田自留地、北邻陈金干耕地、南至小路),并在村组北岗小神脑开垦两块荒地合计3亩(该两块荒地相距较近,其中,东块荒地东至土坎、西邻王天俊荒地、北邻陈付群荒地、南邻陈金厚荒地,西块荒地东至小路、西邻王端义荒地、北邻陈明才荒地、南邻王本见荒地)。1992年土地调整时,原告陈某某与其舅舅陈金朝为一户共计两口人另分得村组耕地6.2亩,其中,上陈洼公路南耕地3.2亩(东邻王端义耕地、西邻陈金毛耕地、南邻陈付军、陈付群耕地、北至公路)、梨园两块耕地合计3亩(该两块耕地相邻,其中,东块称堰窑耕地,东邻陈明才耕地、北邻王端义耕地、南至土坎,西块称窑北耕地,北邻陈金配耕地、南邻陈金平耕地、西至小路)。2004年,陈某某结婚出嫁到泌阳县马谷田镇茨园村委叶湾北组。2004年年底,陈金朝因患病导致瘫痪,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为陈金朝的生活问题,经陈付军、陈金柱、陈金毛与陈金朝、陈某某、陈某某商议,达成书面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协议达成后,被告陈某某将陈金朝接到泌阳县马谷田镇肖岭村委槐树庄自己家中照顾,直至陈金朝2012年病故,陈金朝的后事由被告陈某某料理,同时,上述土地由被告陈某某耕种至今。2014年7月22日,原告陈某某以被告陈某某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上述书面协议,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陈付军、陈金柱均记不清该书面协议的具体内容。原告称协议不是其起草的,不知道具体内容,并称正因为被告照管了陈金朝,其才同意被告耕种上述土地,现在陈金朝病故了,上述土地应要回。被告称协议丢失了,内容是原告让其永远耕种上述土地。
另查明,在被告陈某某耕种期间,上陈洼公路南耕地北侧公路进行了拓宽重修,陈某某、陈付省在上陈洼公路南耕地内西边建设了房屋。目前,上陈洼公路南耕地尚余1.6亩土地可直接用于耕种。
还查明,2009年1月12日,原告陈某某将自己的户口迁移到泌阳县马谷田镇茨园村委叶湾北组。2014年6月6日,原告陈某某将自己的户口迁回到泌阳县高邑乡陈洼村委上陈洼西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户内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由户内另外部分成员继续承包。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本案中,关于原告是否享有1992年原告和陈金朝承包集体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1992年土地调整时,原告陈某某与其舅舅陈金朝两口人组成一户承包了泌阳县高邑乡陈洼村委上陈洼西队6.2亩耕地,即依法取得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陈金朝病故后,原告陈某某继续享有上述6.2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原告陈某某出嫁,并迁移户口,但其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其依法仍然享有原村组原承包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1992年原告和陈金朝承包的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留地及荒地不属于1992年分地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陈某某系泌阳县马谷田镇肖岭村委槐树庄村民,与原告陈某某非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虽然对陈金朝进行了生养死葬,并从2004年开始一直耕种上述耕地,但其从法律上并未取得上述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享有上述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被告举证证明为陈金朝的生活问题,原、被告曾达成了书面协议,但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协议的具体内容,致使原告同意被告耕种上述耕地的具体期限不明确,为此,应由被告承担自己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犯,被告即应将耕地返还给原告陈某某承包经营,其拒绝返还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让其永远耕种上述耕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陈洼公路南耕地原有3.2亩,但因修路、建房,该耕地尚余1.6亩可耕种土地,为此,对该耕地本院按1.6亩认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陈某某享有位于泌阳县高邑乡陈洼村委上陈洼西队4.6亩耕地[其中,上陈洼公路南耕地1.6亩(东邻王端义耕地、西至被告陈某某房屋东侧、南邻陈付军、陈付群耕地、北至公路),梨园两块耕地合计3亩(其中,东块堰窑耕地,东邻陈明才耕地、北邻王端义耕地、南至土坎,西块窑北耕地,北邻陈金配耕地、南邻陈金平耕地、西至小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4.6亩耕地返还给原告陈某某承包经营。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世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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