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书成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24号 原告赵书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24号
原告赵书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书成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成及委托代理人崔国杰、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书成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赵书成驾驶豫QYD16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贾楼乡贾楼汽车站路段在超越同方向禹保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禹保成受伤。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书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完毕。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认可,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查明;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9时许,原告赵书成驾驶豫QYD16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贾楼街汽车站路段在超越同方向禹保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禹保成受伤。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书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禹保成遂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6月23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31659.29元。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原告赵书成与受害人禹保成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赵书成赔偿受害人禹保成70000元,并与2014年6月23日履行完毕。原告赵书成驾驶豫QYD16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经本院委托,2014年9月27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禹保成构成十级伤残。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禹保成被原告赵书成驾驶豫QYD16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伤,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书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书成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告赵书成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禹保成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驻中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无异议,且该鉴定意见经审查并无违法和违规之处,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受害人禹保成已满60周岁,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或工资收入,对于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受害人禹保成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31659.29元、残疾赔偿金16103.15元(8475.34元/年×19年×0.1)、护理费2068.67元(29041元÷365天/人×2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营养费390元(26天×15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共计56341.11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禹保成23771.82元(残疾赔偿金16103.15元+护理费2068.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3165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9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共应赔偿受害人禹保成33771.82元。因原告赵书成与受害人禹保成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赵书成赔偿受害人禹保成70000元,并与2014年6月23日履行完毕。被保险人赵书成已向第三人禹保成进行了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人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赵书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原告赵书成33771.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书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三千七百七十一元八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赵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文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