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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473号 原告:王某某,男,44岁。 被告:孟某某,男,44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0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孟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0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孟某某于2013年09月06日借邢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整,原告王某某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03月23日,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孟某某向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孟某某于2013年09月06日自邢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原告为孟某某提供担保。 3、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代替孟某某偿还邢某某借款100000元,利息25000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利向孟某某进行追偿。 4、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孟某某的身份情况。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对案外人邢某某进行了调查。据邢某某陈述:孟某某于2013年09月06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五厘,王某某为孟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找不到孟某某本人。2014年03月23日,担保人王某某代替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5000元,共计125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邢某某所述孟某某、王某某借款及还款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06日,被告孟某某向案外人邢某某借款1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五厘,原告王某某为孟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孟某某下落不明,王某某于2014年03月23日代替孟某某偿还邢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5000元。偿付此款后,王某某向孟某某追偿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外人邢某某为保障债权实现,要求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孟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王某某亦自愿为孟某某提供担保。孟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代替孟某某向案外人清偿了借款本息,即依法享有向孟某某追偿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王某某应对担保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王某某代替孟某某清偿了借款本息,其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包括已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某某要求孟某某支付已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王某某要求孟某某支付借款利息25000元,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属不合法债权,应排除在主债权之外。另据《担保法解释》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而王某某追偿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为清偿担保债务所受到的利息损失,应当自清偿之日起按照法定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09月06日至2014年03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0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祝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