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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彭某,男,1991年5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甲。 被告杨某,女,21岁,汉族。 被告要某,女,44岁,汉族。 原告彭某诉被告杨某、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经媒人肖某、国某介绍,原告与被告杨某定下婚约,订婚后通过媒人给被告送去彩礼13200元,后又给被告杨某买电脑、手机等,共计17460元。在被告得了我的彩礼后,原告就催促被告杨某结婚,遭到被告方拒绝。被告的行为完全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等共计17460元。 二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肖某、国某介绍于2013年农历3月28日见面,第二天被告母亲要某收了原告方见面礼1001元。农历2013年3月28日双方在男方家压线,正式确定双方关系,原告方于当天交给要某1000元和10001元。另外,原告在给杨某买了东西后又拿了500元给要某。前述款项合计为12502元。双方定于2013年腊月初八举行婚礼。后来双方因房子等问题产生矛盾。至今,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肖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双方仅仅是建立了恋爱关系,未举行婚礼,未结婚登记,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对因此而产生的彩礼款应该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电脑等财物,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给原告彭某彩礼款125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子明 审 判 员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陈殿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红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