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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科诉被告张某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05号 原告:李某科,男,1958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男,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阁,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05号
原告:李某科,男,1958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男,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阁,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科诉被告张某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科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被告安诚保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李某科申请将被告张某阁所有豫DU9825号轻型普通货车扣押至襄城县交警大队停车院场,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张某阁所有的豫DU9825号轻型普通货车扣押至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院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10时许分,被告张某阁驾驶豫DU982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山头店乡党庙村自西向东倒车时与推自行车的李某科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李某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阁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医疗费37461.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安诚保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张某阁未到庭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事故张某阁负全部责任,李某科无责任;
证据二、豫DU9825号轻型货车行驶证、驾驶员张某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身份及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豫DU9825号轻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四、李某科身份证、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八张,证明李某科向医院缴纳预交款40000,已支出37461.76元;
被告安诚保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诚保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未加盖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律效力。预交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实际费用结算情况。
被告张某阁未到庭质证。
经本院释明,原告李某科补充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
二被告对原告李某科补充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安诚保险许昌支公司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与原告李某科补充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日10时许分,被告张某阁驾驶豫DU982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山头店乡党庙村自西向东倒车时与推自行车的李某科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李某科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李某科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4年9月27日,花费医疗费39813.72元。
2014年9月15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阁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科无责任。
豫DU9825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是张某阁。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许昌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张某阁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驾驶员,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U982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诚保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阁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39813.72元,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461.76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医疗费37461.76元,由被告安诚保险许昌分公司在DU9825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27461.76元由被告张某阁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科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张某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科医疗费2746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张某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时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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