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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红与秦松玲、刘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40号 原告于红,女,汉族,1970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永勤,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松玲,女,汉族,1972年2月7日生。 被告刘海超,男,汉族,1985年3月17日生。 二被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40号
原告于红,女,汉族,1970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永勤,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松玲,女,汉族,1972年2月7日生。
被告刘海超,男,汉族,1985年3月17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红诉被告秦松玲、刘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及委托代理人白永勤,被告秦松玲、刘海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秦松玲陆续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按每月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海超为担保人。原告委托李斌按照被告秦松玲的指示,将上述借款打入被告秦松玲指定的账户。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秦松玲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律师费共计11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网银转账凭证一组;3、短信材料一组;4、证人证言一份;5、发票二张;6、婚姻登记表一份;7、李斌向刘海超转账的银行凭证及于红向王森转账的银行凭证;8、刘海超向于红转账的银行凭证。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草签的,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合同是草签的,无原告本人的签名,该款项未汇给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和二被告无关系,该款项二被告并不知情,也未汇到被告秦松玲名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人证言所称的借款金额与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及借款合同金额均不相符,故该证人证言缺乏客观性,本院对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处不予确认,对与其他证据有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应该被支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该证据加盖有民政局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二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把款项打到了被告处,但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二被告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刘海超归还了原告的20万元钱,但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红与李斌系朋友关系,其通过李斌与被告秦松玲认识。2012年8月13日,原告于红按照李斌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王森汇款580000元;2012年9月20日,李斌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刘海超汇款1000000元,其中820000元系原告于红交付给李斌的款项。2012年9月21日,针对上述银行汇款款项,原告于红作为出借人与被告秦松玲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海超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第1.1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合同第二条第2.1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合同第六条第6.1约定担保人接受借款人的委托,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合同第七条第7.3约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松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秦松玲仅偿还借款300000元。后原告又电话及短信多次催要,被告秦松玲拒不偿还剩余款项1100000元。故原告于红以二被告到期拒不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律师费15000元等共计1159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刘海超与王森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红与被告秦松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松玲偿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红要求被告秦松玲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对此已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红要求被告刘海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11月20日,故被告刘海超已免除保证责任。关于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无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松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红支付借款1100000元、利息440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以上共计115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于红对被告刘海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31元,由被告秦松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忠锋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人民陪审员  申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园园
张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