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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娇娜与于向阳、李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794号 原告郝娇娜,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元强、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向阳,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李超霞,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郝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794号
原告郝娇娜,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元强、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向阳,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李超霞,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郝娇娜诉被告于向阳、李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郝娇娜的委托代理人黄元强、被告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人民币1000000元给被告,月利率2%,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8日到2014年8月7日。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1600000元给被告,月利率2%,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7日到2014年8月16日。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将款项借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向阳、李超霞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别以1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16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于向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目前被告于向阳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李超霞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于向阳、李超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8日到2014年8月7日止。同日,原告将约定的10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分别出具相应的借条和收条。
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于向阳、李超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7日到2014年8月16日止。同日,原告将约定的16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分别出具相应的借条和收条。
截至目前,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于向阳、李超霞向其借款,提交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被告对涉案借款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因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26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别以1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16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向阳辩称因资金困难暂时无力还款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超霞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向阳、李超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娇娜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别以1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16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于向阳、李超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建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雍 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