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赵彦丽,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凤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振洲,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云龙,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彦林,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彦丽诉被告李振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申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彬、刘彬,被告李振洲及委托代理人耿云龙、梁彦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彦丽诉称,原告与被告1995年11月经别人介绍认识,认识三个月,就于1996年2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1年7月4日女儿李xx出生。由于被告李振洲生性老实懦弱,养成了事事听从父母的习惯。结婚后,被告仍然习惯不该,按照公婆要求,把工资奖金一并上交。直到现在,被告的工资都被公婆从其单位的财务室直接领走,就连女儿出生后出钱待客收的礼钱都被公婆要走。公婆只顾收钱,对原被告的事情却不管不问。2008年,李振洲单位建集资房交钱,公婆不管不问,让原告想办法借钱去买。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公婆视其矛盾不顾,任由其夫妻矛盾继续恶化。被告父母及兄弟不但干涉夫妻感情,而且无端伤害原告家人的自尊和感情。被告家人看不起原告农村出身的亲人,2013年10月份,原告大伯住院到其家吃饭,被告弟弟恶言骂原告的父亲和兄弟,而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因此伤心之极,自那时起就和被告一直分居至今,达三年之久。2013年8月份,在分居期间,被告仍然不知悔改,无故毒打原告,致其身上多处受伤。被告行为加速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5月,被告及其兄弟又多次到原告住处打骂闹事,并毁坏门窗,给原告生活工作造成极大不便和困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独生女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振洲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结婚十八年之久,婚生女儿已十三岁,说明双方感情持久稳固,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将来离婚,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平时工作繁忙均无太多时间照料孩子,女儿从小至今在奶奶家生活成长,对爷爷奶奶的感情甚于自己的父母。考虑到双方离婚后均可能再婚,女儿随父亲生活,同时又有爷爷奶奶照顾,更有利于女儿的生活安全和身心健康。三、被告的工资卡一直由原告持有,且工资卡款项一直由原告领取和支配,原告诉称被告按照公婆要求把工资奖金一并上交,与事实不符。四、被告及亲属一直希望原被告家庭和睦,不可能作出破坏家庭成员之间和睦共处的事情,这与常理相悖。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赵彦丽与被告李振洲于1995年11月份认识并开始自由恋爱交往。双方于1996年2月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7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1年6月26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李x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后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遂于2014年8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满十八年,婚后共同生育一女,感情基础较为牢靠。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偶有争吵实属正常。原告以双方存在家庭矛盾导致分居满两年,且被告对原告存在暴力行为为主要理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原则性矛盾,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此,不足以认定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用心共同组建的家庭,双方本应加倍珍惜,相互扶持,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但原被告因缺乏良好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若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互谅互让,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则夫妻感情还可重归于好。为了维护当事人切身利益及婚姻家庭稳定,对原告赵彦丽诉请与被告李振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彦丽与被告李振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彦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申 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白卡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