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裴广荣,女,194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瞻,男,郑州市管城区北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乃海,男,郑州市管城区北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宝泰,男,194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裴广荣诉被告李宝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瞻,被告李宝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6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1964年8月2日生育一子李x甲,1970年12月9日生育一子李x乙,1972年9月8日生育一女李x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不尽家庭义务,二人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2011年10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依法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基于给二人和好的机会,力劝原告撤诉。原告出于整个家庭的考虑,最终选择了撤诉。但是夫妻感情至今未有丝毫改善,双方从2008年分居至今。被告不仅不尽夫妻义务,且与第三者同居,还与第三者拍婚纱照,导致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损害,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对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信阳市光山县公安街以被告名义购买的单位集资(109平方米)房产进行依法分割(价值约2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已共同生活52年,双方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偶尔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广荣与被告李宝泰1961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196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等生气、吵架。2011年10月,原告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2014年4月,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效。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与第三者合照婚纱照,系婚姻关系的过错方。原告称被告还曾于2004年与其他女人同居,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拍摄该照片是婚纱影楼为老年人做的促销活动,照片中的女性是婚纱影楼临时安排的模特,不是第三者。被告还称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其没有与他人同居,原、被告也不存在分居情况,至今仍生活在一起,感情没有破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五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合照婚纱照,并提供照片三张。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拍摄该照片是婚纱影楼为老年人做的促销活动,照片中的女性不是第三者,而是婚纱影楼临时安排的模特。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第三者,其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共同生活,难免会产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贴,互相理解,减少猜疑,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广荣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裴广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