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永旗与张洪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128号 原告王永旗,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赵世峰,河南荟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华,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王永旗诉被告张洪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128号
原告王永旗,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赵世峰,河南荟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华,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王永旗诉被告张洪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位于大学路长江路口的世纪联华超市长江店二楼针织店,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包括转让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13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58700元,遂开始经营该店。后原告了解到原告超市不允许将店面私下进行转让,被告不具备向原告转让该店的资格。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也未能够取得处分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该《转让合同》无效,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因该合同所取得的587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87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返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97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将位于郑州市大学路长江路交叉口的世纪联华长江店二楼针织柜台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0000元,进场费5000元,押金7800元,商场内现有货物,由双方共同清点后,由原告按照货物进价支付给被告28565元,以上所有费用共计61365元;2、原告支付被告全部费用及货款后,世纪联华长江店内被告所有经营权全部归原告所有;3、下半年交“马继坤”(李朝军)家的费用共计2500元,被告将此费用交给原告,由原告负责代交“马继坤”(李朝军)家,之后的费用由原告承担;4、商场合同号为031337“马继坤”(李朝军)。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9700元。原告述称,其在接手经营该柜台一个月后,与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结算时,发现被告对该柜台没有经营权及转租权,原告无权与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导致其无法经营该柜台。
另查明,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长江店编号为031377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权人为“马纪坤”,租赁面积为三节货架,并且约定,“马纪坤”未经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单方面转租经营场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针对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长江店编号为031377的租赁协议中涉及的租赁货架,被告并没有经营权和租赁权,其无权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且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不能进行经营,导致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即各项费用共计597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永旗与被告张洪华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永旗人民币59700元及利息(利息以597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张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吕璐璐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龚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珍与杨元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