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河南鼎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033号 原告河南鼎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文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 负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033号
原告河南鼎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文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
负责人张现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杰,男,该公司合规部工作人员,住该公司。
原告河南鼎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耿文伟驾驶豫AG2091重型普通货车在河南省内乡县桃溪镇东川村魏家坡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书定死亡,经当地交警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共计90000元整,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后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2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降低为要求被告赔付20043.92元。
被告辩称,前期经过计算已赔付原告69956.08元,当时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已经同意该理赔数额;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90000元时未通知被告,故被告对中间的差价20043.92不再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9时10分,原告鼎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文伟驾驶豫AG2091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桃溪镇东川村魏家坡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的步行人张书定相撞,造成张书定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后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认定,耿文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3日,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耿文伟与张书定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耿文伟,男,44岁,住唐河县张店镇老人仓村六组C区31号楼3号;当事人张书定,男,73岁,住内乡县桃溪镇东川村下湾13号。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耿文伟一次性赔付张书定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二、豫AG2091重型普通货车车损由耿文伟承担;三、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生效后互不追究。”同日,原告以耿文伟名义向张书定家属交付了该90000元损害赔偿费。
被告保险公司2014年3月3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显示:涉案的豫AG209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车辆所有人鼎立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向张书定家属支付90000元损害赔偿费后,向被告进行理赔,2014年1月22日,被告核算后向原告支付理赔款69956.08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付差价20043.92元未果,引起争诉。
庭审中,经向被告释明,要求其庭后3日内提交向原告赔付69956.08元的计算标准及依据,但被告逾期一直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豫AG2091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看,死者张书定系农村户口,依照主次责任划分标准,驾驶员应赔付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应远大于90000元,该90000元赔偿数额低于被告应赔付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差额部分20043.9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前期经过其计算已赔付原告69956.08元,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已经同意。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应当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认可被告的赔付标准,鉴于庭审中本院已向被告释明,要求其三日内提交向原告赔付69956.08元即可的合理计算依据,被告逾期一直未提交该部分证据,故被告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鼎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004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审 判 员  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