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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建强与梁效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797号 原告马建强,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梁效玉,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马建强诉被告梁效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797号
原告马建强,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梁效玉,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马建强诉被告梁效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中原建筑分公司的起诉。原告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效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强诉称,2011年8月14日,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受原告委托,以自己名义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有限公司郑州中原建筑分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在赵家寨煤矿塌陷安置社区从郑州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的23号、24号、25号工地供应水泥,共计供给被告水泥856.5吨,价值2797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下欠货款149700元至今未有支付,且有梁效玉出具欠条为凭。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49700元及利息。
被告梁效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梁效玉向原告马建强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马建强水泥料款壹拾肆万玖仟柒佰元整(149700元)欠款人:梁效玉2012.6.1”。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效玉支付货款149700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6月1日被告梁效玉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原告马建强向被告梁效玉供应水泥料,马建强与梁效玉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梁效玉应当按照欠条上注明的货款数额向马建强支付货款149700元。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事项,但梁效玉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势必给原告造成有利息损失,故梁效玉应当自欠款之日(即2012年6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梁效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效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建强货款149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54元,由被告梁效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万亚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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