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996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敏生,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香平,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唐敏生、唐香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敏生、唐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08年9月26日,借款人唐敏生从新郑农商银行(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梨河支行)借款46000元,约定利率13.695‰,到期日2010年9月26日,由唐香平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唐敏生付息至2009年3月2日,偿还本金970元,后经新郑农商银行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唐敏生、唐香平连带偿还借款45030元及利息 被告唐敏生、唐香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梨河支行与唐敏生、唐香平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唐敏生向梨河支行借款46000元,利率13.695‰,由唐香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梨河支行如约向唐敏生支付借款46000元。唐敏生偿还借款本金970元,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2日,后经新郑农商银行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唐香平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催款通知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梨河支行与唐敏生、唐香平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梨河支行依约向唐敏生发放借款后,唐敏生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唐香平作为唐敏生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唐敏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郑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香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敏生追偿。 唐敏生、唐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3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唐香平对被告唐敏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唐香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敏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唐敏生、唐香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乔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