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再字第3号 原审原告:周伟振,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群定,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松涛,又名张涛,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 原审原告周伟振诉原审被告王群定、张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新民再字第003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周伟振、原审被告王群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松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伟振诉称,2012年2月20日,王群定由张松涛担保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一份,现王群定、张松涛以无款为由不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王群定、张松涛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按约定计算的利息。 原审被告王群定辩称,向周伟振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其已于2013年7月偿还周伟振5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剩余95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因资金紧张没有归还,等有钱后尽快偿还周伟振。 原审被告张松涛没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原审查明:2012年2月20日,王群定由张松涛及案外人张光明担保(周伟振已放弃要求张光明承担担保责任)向周伟振借款100000元,并给周伟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的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实际借款为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但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周伟振向王群定、张松涛追要借款,王群定、张松涛以无款为由没有偿还。2013年12月27日,周伟振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王群定、张松涛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按约定计算的利息。 另查明,王群定已于2013年7月份归还周伟振借款本金5000元及全部借款于2012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95000元及全部借款于2012年5月20日后的利息至今没有归还。 以上事实上有周伟振提供的2012年2月20日王群定由张松涛担保为其出具的借条及周伟振、王群定的陈述相佐证。 原审认为,王群定向周伟振借款,并出具有借条一份,该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群定依法应予归还。张松涛在王群定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为担保人,依法应认定为其对王群定向周伟振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伟振将要求王群定、张松涛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周伟振所述的事实与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故周伟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松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群定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群定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伟振借款95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底期间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计付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借款本金95000元计付利息)。 二、张松涛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向周伟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群定承担。 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2013年7月份王群定偿还周伟振借款本金5000元这一事实,经再审双方当事人确认还款的准确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周伟振曾多次向王群定、张松涛催要余款本息,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原审中周伟振提供了张松涛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审无法直接向张松涛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而原审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王群定向周伟振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有证据证明周伟振已催告王群定、张松涛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王群定应依法偿还剩余借款。庭审中周伟振将按月利息3%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王群定亦予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张松涛作为王群定保证人,未与周伟振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松涛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松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群定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然无误,但适用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王群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周伟振借款95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计付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借款本金95000元计付利息)。 三、原审被告张松涛对上述第二项借款及利息向原审原告周伟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审原告周伟振负担115元,原审被告王群定负担2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宝宪 审判员 许俊峰 审判员 张建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瑞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