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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红与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890号 原告王新红,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景亮明,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890号
原告王新红,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景亮明,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董遂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秀平,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王新红诉被告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红的委托代理人景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推脱不予支付,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赔偿意见。
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内容及形式均合法有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即未再履行支付义务,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分六次共向原告支付了了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3000元,剩余7000元,被告应予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新红支付人民币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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