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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全中与张亚鹏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55号 原告王全中,男,出生于1963年4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然,男,出生于1989年12月11日,汉族。 被告张亚鹏,男,出生于1990年6月26日,汉族。 原告王全中诉被告张亚鹏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55号
原告王全中,男,出生于1963年4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然,男,出生于1989年12月11日,汉族。
被告张亚鹏,男,出生于1990年6月26日,汉族。
原告王全中诉被告张亚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然、被告张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该款是饲料款,而非借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王全中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款人张亚鹏”。出具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亚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全中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亚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