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282号 原告:郑州市森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人和巷土地局家属楼。 法定代表人:王新元。 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广场南路333号恒茂国际中心16#A座11层。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市森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市森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森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市森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郑州市森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