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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会娟诉杨万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710号 原告:孙会娟,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万红,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发禄,男,1963年11月2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710号
原告:孙会娟,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万红,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发禄,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原告孙会娟诉被告杨万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会娟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杨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会娟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以卖给原告房子为由收取原告1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被告虽同意还款,但至今未还。要求:1、被告返还收取的款13万元及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万红辩称:原告给被告13万元,委托被告,让被告丈夫找程红德为原告买房子,程红德因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此款被告无法要回,也无法返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交给被告13万元,委托被告让被告丈夫为原告购房,被告未为原告购到房,亦未返还原告13万元,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付给被告13万元,委托被告,让被告丈夫为原告购房,被告丈夫未购到房,被告应将此款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会娟购房款十三万元,并支付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杨万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