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264号 原告尚惠谦,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步宵,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尚固章,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尚惠谦、李步宵诉被告尚固章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尚惠谦、李步宵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尚惠谦、李步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尚惠谦、李步宵负担。 审 判 长 马文川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李增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