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郭某,男,汉族,1958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尚某,女,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苏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14时20分,赵永志驾驶被告尚某所有的豫AL372Z号普通客车越线、闯信号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郭某乘坐张丽霞驾驶的豫BMU6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郑开大道与九大街交叉口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第4、5肋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18.5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136元、护理费1136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91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客观事实和事故责任比例;3、第二中院医院医疗病历一份3页,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治疗的情况;4、第二中医院急诊和住院票据以及每日清单一份共6页,证明原告截止目前为其支付各项医疗费的金额和项目;5、开封华大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轻伤的事实;6、鉴定费和交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和交通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14时20分,赵永志驾驶被告尚某所有的豫AL372Z号普通客车越线、闯信号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乘坐张丽霞驾驶的豫BMU6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郑开大道与九大街交叉口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赵永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交通标线通行;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第4、5肋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天后至2013年4月29日出院。原告支出住院费用23964元,门诊费用1652元。 另查明:豫AL372Z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尚某,驾驶员赵永志为被告司机,该车在华泰财险和人寿财险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包括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该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丽霞已经得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120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的赔偿款10000元。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郭某的各项有效损失为: 1、医疗费:2561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200元,原告住院20天,按每天10元计算;4、误工费1136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136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居住地点,本院予以酌定;上述共计289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肇事司机赵永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尚某作为赵永志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和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分别在华泰财险和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华泰财险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尚某赔偿。因本案中,二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赔偿该事故中的另一受伤者,原告亦放弃起诉保险公司,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尚某承担。原告起诉高于本院认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2898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70元,由被告尚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跃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靳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