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911号 原告凡绍英,女,194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亚红,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书曾,男,194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凡绍英诉被告李书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凡绍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凡绍英负担。 审 判 长 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周同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广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