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为把其祖坟迁往巩义市夹津口镇某村,伙同被告人周某某,以种植果树为由,使用周某某的名义从村民手中租下该处林地,并让村民自行处理原有树木。后周某某租用挖掘机将土地原貌改变,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巩义市林业局鉴定,被占用的林地面积为10.3亩。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为把其祖坟迁往巩义市夹津口镇某村,伙同被告人周某某,以种植果树为由,使用周某某的名义从村民手中租下该处林地,并让村民自行处理原有树木。后周某某租用挖掘机将土地原貌改变,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巩义市林业局鉴定,被占用的林地面积为10.3亩。张某某于2014年到巩义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甲、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等的证言,巩义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