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来,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来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金来到巩义市火车站出站口处,用T型锥将一辆黑色豪爵牌48CC踏板助力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378元。 2.2009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金来伙同李某某(已死亡)到巩义市光明路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用T型锥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GE326的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80元。 3.2009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张金来伙同崔某某(已判刑)骑摩托车在巩义市建设路与广陵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牟某某所拿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70余元,诺基亚3600S型手机一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8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金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金来到巩义市火车站出站口处,用T型锥将一辆黑色豪爵牌48CC型踏板助力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378元。案发后,被盗豪爵牌48CC型助力摩托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2.2009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金来伙同李某某(已死亡)到巩义市光明路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用T型锥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GE326的黑色建设—雅马哈JYM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80元。案发后,被盗色建设—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3.2009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张金来伙同崔某某(已判刑)骑摩托车在巩义市建设路与广陵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牟某某所拿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270余元、诺基亚3600S型手机一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88元。案发后,被盗诺基亚3600S型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同案犯崔某某已退赔被害人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犯李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牟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王某某、崔某、张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复印件,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驾驶机动车当场直接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金来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金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 张耐霞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