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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48号 原告谢某某,男,1991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培仁,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女,1990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培政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48号

原告谢某某,男,1991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培仁,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女,1990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住杞县柿园乡政府院2号,系被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培仁、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培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1月16日订立婚约,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8000元。后双方交往期间,原告赠与被告手机一部、礼品若干,共价值4440元,现因被告一再推迟婚期,且在与原告交往期间另与他人确立恋爱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8000元、手机及礼品折价款444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订婚当天,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56000元,非原告诉称的58000元,因原告曾打伤被告,且对被告有言语伤害等行为,故不同意返还该56000元彩礼款。原告在与被告交往期间确实赠与过被告手机一部、礼品若干,但上述物品均属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1月16日订立婚约,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8000元。后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赠与被告手机一部、礼品若干,现双方婚约解除,被告未返还原告彩礼款及礼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时,原告依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款5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婚约解除,被告对接收原告的彩礼款应适当返还,退还数额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习俗以42000元为宜。原告认为在双方交往期间原告曾赠与被告手机一部、礼品若干,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虽认可曾接收原告上述物品,但认为不应退还,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的手机及礼品属赠与物品,且财产权利已发生转移,价值不大,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亚南彩礼款4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41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051元(随彩礼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景喜

助审员  王 娜

陪审员  陈宪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项 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