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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宜阳县平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 诉讼代表人张晓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人张晓民,男,汉族,1979年2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洛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宜阳县平南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晓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晓民、被告人张晓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晓民系被告单位宜阳县平南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1日起,被告人张晓民及被告单位宜阳县平南矿业有限公司未经审批许可办理土地占用手续,在宜阳县张午乡石门村林地进行探矿,造成植被和林地毁坏。经洛阳市林业调查规划管理站勘查涉及的林地面积为28.87亩。同年12月2日,张晓民向洛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晓民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洛阳市林业调查规划管理站关于宜阳县平南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的调查报告及示意图、宜阳县林业局证明、自首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晓民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宜阳县平南矿业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张晓民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宜阳县平南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晓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