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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62号 原告申相成,男,1953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春生,男,1986年7月16日生。 原告申心战,男,1978年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勤,女,1974年5月7日生。 原告申广林,男,1967年3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永贤,男,1948年3月29日生。 原告申纪恩,男,1959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先奇,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团结,男,1977年6月14日生。 被告申臣雨,男,1977年3月24日生。 被告申新红,男,1971年1月28日生。 原告申相成、申心战、申广林、申纪恩诉被告申团结、申臣雨、申新红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纪恩、申相成的委托代理人申春生、申心战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勤、申广林的委托代理人申永贤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先奇及被告申团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臣雨、申新红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相成、申心战、申广林、申纪恩诉称:2012年5月30日,经万古镇某村村委会协调,被告申团结、申臣雨、申新红三人承包四原告十一亩责任田用于建造温室大棚,每亩每年承包费为1200元,承包费于每年的五月三十日前付清,承包时间为六年。三被告建成温室大棚后,没有按约定交纳承包费,经村委会调解,三被告仅支付承包费41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被告仍欠承包费共计22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下欠的承包费并支付银行利息,请求依法收回承包权。 被告申团结辩称:三被告不是从原告四人手中承包的地,且三被告已经将承包费支付给申某某、申振华、申新红、申秋成了。后2013年5月期间,经乡里和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申某某、申振华、申新红三人支付原告承包费,且申新红已经将一年的承包费支付给了李秀勤。我从村委会手中接的承包地,并将承包费支付给了村委会,故原告不应起诉被告。 被告申臣雨、申新红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万古镇某村民委员会协调,被告申团结、申臣雨、申新红于2012年6月10日承包同村村民申相成、申心战、申广林、申纪恩的责任田十一亩用于建造温室大棚,承包费每亩每年1200元,于每年的五月三十日前付清,承包时间为六年。三被告在该责任田上盖成大棚后,由申新红支付给原告承包费4100元,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承包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万古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人申某某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且已经形成承包事实,2012年6月10日被告承包原告11亩责任田,每亩每年承包费1200元,每年承包费共计132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承包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2年和2013年的承包费被告申新红已经支付了4100元,应从承包费中扣除,其余承包费被告应予以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收回承包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团结辩称已经将承包费支付给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团结、申臣雨、申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申相成、申心战、申广林、申纪恩2012、2013年的承包费人民币22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申团结、申臣雨、申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申相成、申心战、申广林、申纪恩2014年的承包费人民币1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申团结、申臣雨、申新红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申相成、申心战、申广林、申纪恩当年的土地承包费用13200元。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申团结、申臣雨、申新红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