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毛某某,女,1980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5月1日生。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8年5月3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疑心很重,被告无故怀疑原告不好,并经常谩骂原告,侮辱原告,原告不想与被告争吵想外出务工,可被告却说原告外面有人,被告经常虐待原告,原告经常肚疼不止。2012年由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到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因原告的家人说被告能干活、勤奋,让原告回被告家,同时被告也对原告承诺以后不再辱骂、侮辱、怀疑原告,于是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发现被告旧习难改,仍对原告怀疑、谩骂、侮辱,并进行体罚,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栓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8年5月3日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26日典礼并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6月23日原告毛某某以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2、原被告互发的短信11条,无法证实双方已就协议离婚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方出庭证人李某某是原告的姐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长,说明双方互有了解,生活多年又于2014年5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证明原被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德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