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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王焕章,男,1955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庆乐,男,1962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焕章诉被告王庆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咏冰、被告王庆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颜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焕章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宅基系祖宅。1984年,原告建三间西屋,2012年初,原告拆旧建新,被告以原告1984年建西屋时曾占用其一部分宅基地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后经滑县人民政府处理,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原告使用,被告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作出维持滑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复议意见,现已生效。但被告还是不让原告施工建围墙,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再阻挠原告施工建围墙。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庆乐辩称:被告从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也没有阻挠过原告施工,仅仅是因为双方宅基地纠纷进行过确权处理,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王焕章居东,被告王庆乐居西。双方因为宅基地纠纷,经滑县人民政府确权,2013年10月8日,滑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滑政土(2013)46号处理决定,将双方争执的宅基地确权给原告使用,被告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诉请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了豫政复议(2013)24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滑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现已生效。原告诉称被告阻挠其施工,不让自己建围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1、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土(2013)46号土地管理文件一份;2、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议(2013)24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被告所举证据1、王焕成土地确权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3月13如滑县人民政府终止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3月10日原告王焕章土地确权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王焕成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存根复印件、王焕成的土地清查登记证一份、法院调取的证据滑县土地局滑政土(2013)46号处理决定卷宗12页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被告所举证据2、争议宅基地草图一份及照片4张,系被告自己绘制和拍摄,原告不予认可;3中被告及其四邻的土地清查登记证五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能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土地经滑县人民政府确权给原告使用,原告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诉称被告阻挠自己施工建围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焕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焕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德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