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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杜永娇,女,1984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永向,男,1989年1月9日生。 被告宋彭涛,男,1983年10月10日生。 原告杜永娇诉被告宋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5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娇的委托代理人杜永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彭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永娇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宋彭涛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欠款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2013年9月5日原告把该笔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给被告王东灿。然而到目前为止,被告总计向原告偿还欠款85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彭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号,被告宋彭涛借原告杜永娇人民币80000元,被告宋彭涛为原告杜永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杜永娇现金捌万元(80000元)到2014年元月20号还清,口说无凭,立此字据借款人:宋彭涛身份证4105261983101053712014年元月4号”,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5000元,剩余欠款6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永娇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宋彭涛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所举证据1、2013年9月5日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一份;原告将款汇给了案外人王东灿,不能证明被告宋彭涛收到了该笔款项,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彭涛借原告杜永娇现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宋彭涛已经偿还给原告人民币15000元,被告目前尚欠原告人民币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故利息应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宋彭涛向原告杜永娇借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原告杜永娇通过邮政银行转账给王东灿,由王东灿将该笔借款转给宋彭涛,被告宋彭涛于2014年1月4号前偿还原告人民币70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永娇现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被告宋彭涛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玉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