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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晟福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中伟,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瀛公司)为与被告安阳晟福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福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淑娟、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5日、10月29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体兴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瀛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包装,至今,被告共计欠原告款75120.77元,原被告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原阳县,并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付货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5120.77元及利息。 被告晟福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被告认为在2013年8月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了承揽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3年8月21日,约定了品名、数量、价格,价格总计99000元,交货时间为定保后10个工作日,根据该协议,被告已履行支付原告货款95860元,且被告存在未按约定交货时间即定稿后十日内交付产品,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的立即支付货款75120.77元没有合同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75120.77元,应否支付货款及利息。 原告中瀛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2、原告向被告发货的7份销售单;3、原告向被告发货及收款明细表;4、毛某某的出庭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清楚记明了签署时间是2013年8月21日,总价款是99000元,交货时间为定稿后10个工作日,我们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尚欠3140元;;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对2013年8月26日、9月8日(2份)、9月17日(2份)共计5份销售单无异议,货物被告已经收到;关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23日的销售单,我公司没有姓宋的那个人(指在条上签字的那个人),被告没有收到11月23日销货单中的货物;2013年11月30日销售单中的第一项货物被告收到,销售单中的第二项、第三项货物被告没有收到,被告单位也没有叫"乔文霞"的人,任学良仅是对收到第一项货物的签字确认;3、关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所提异议与对第2组所提异议相同,补充如下:明细表中所记载的被告向原告付款3次属实,15300元和3万元不确定和2013年8月21日双方所签订合同之间有对应关系;4、根据证人的证言无法确认证据与原告具有运输租赁关系,无法证实证人的车辆或证人本人亲自输送该批货物;证言证实了他分别去安阳晟福堂公司和水冶公司送货,是两个法人主体;证言证实水冶公司女性工作人员签字,晟福堂公司为男性老头签字,无法证实女性工作人员为安阳晟福堂公司所属员工;证人所提所谓安阳晟福堂公司主管指令其到水冶公司送货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综上,证人证言对于依据承揽合同确定的99000元无法证实履约及支付情况,相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诉争,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晟福堂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组证据:1、网银转账账户明细查询;2、被告向原告职工张广勇银行卡号汇款的查询单;3、6份入库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95860元,还另外收到被告两笔款,一笔是15300元,一笔是3万元,共计收到被告货款141160元;2、对6份入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送的货被告签字后没有全部入库或者说入库单不全。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30日销售单中乔文霞的签名有异议,原告即申请本院对晟福堂公司的员工乔文霞收取原告货物的行为以及乔文霞与晟福堂公司的关系进行调查取证,本院即于10月15日到安阳进行了调查,拍了照片,承办人与乔文霞通话了解有关情况,并将通话录音。原告对照片和通话录音没有异议,认为证明了原告向被告送货,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乔文霞签收的事实。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显示的是安阳乔氏生物有限公司,该公司和被告是两个法人,他们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该照片也没有办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将货送到了被告公司;通话录音无法确认通话的乔文霞是签字的乔文霞,所谓乔文霞的回答证实了乔文霞并不是代替晟福堂公司收到了包装盒;也无法证实所谓的乔文霞是被告公司员工,对于本案诉争的标的没有证明力。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和第2组证据中的部分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11月23日销售单和11月30日销售单,11月23日销售单中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不认可,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在11月30日销售单签字的乔文霞系被告方当时的工作人员,认定11月30日销售单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与第2组证据一致的内容具有证据的证明力;4、关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和本院拍摄的照片、制作的通话录音。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30日销售单的内容相印证,认定均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食品外包装,并约定定稿后十个工作日送货,货到后付百分之五十货款,一个月不下单,结清剩余货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就违约部分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5次,分别是2013年8月26日,原告给被告供价值30600元的货物,9月8日原告给被告供价值35461.6元(一张票为25786.6元、另一张票为9675元)的货物,9月17日,原告给被告供价值39375.05元(一张票为20796.05元、另一张票为18579元)的货物;11月30日,原告给被告供价值105964.12元的货物,以上累计货款211400.77元,被告已付141160元,下欠70240.77元未付。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30日销售单中乔文霞的签名有异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通知晟福堂公司通知乔文霞出庭作证,但乔文霞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食品外包装,被告即应付给原告报酬211400.77元,被告在支付原告141160元后,下余报酬70240.77元不予支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报酬70240.77元,并按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元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称2013年11月23日销货单中的货物供给了被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交直接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所称未收到2013年11月30日销售单中的第二项、第三项货物,与其付款数额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晟福堂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报酬70240.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8元,原告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68元,被告安阳晟福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李淑娟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