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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8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明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4日15时许,在延津县小潭乡南古墙村被害人杨某甲家门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及其妻子赵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打架,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杨某甲打伤。后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某、杨某乙等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4日15时许,在延津县小潭乡南古墙村被害人杨某甲家门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及其妻子赵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打架,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杨某甲打伤。后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某、杨某乙等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邵明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丰振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