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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35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7日上午7时许,在延津县小潭乡奡村西地,因被告人袁某甲等人浇地没有与被害人冯某甲打招呼就从被害人冯某甲的地里经过,被冯某甲发现后引起冯某甲的不满,随后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甲将被害人冯某甲的左眼部打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冯某甲左眼部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冯某甲各项损失6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冯某甲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冯某乙、袁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甲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7日上午7时许,在延津县小潭乡奡村西地,因被告人袁某甲等人浇地没有与被害人冯某甲打招呼就从被害人冯某甲的地里经过,被冯某甲发现后引起冯某甲的不满,随后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甲将被害人冯某甲的左眼部打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冯某甲左眼部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冯某甲各项损失6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冯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冯某乙、袁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冯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王静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