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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73号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曾用),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2007年4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丙。由于没有感情基础,我们于2012年初分居。后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即与我失去联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无法挽回。现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张某乙随我生活,张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均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2份,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被告父亲李某某进行了调查,李某某证实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带着小孩张某丙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查李某某的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4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带着小孩张某丙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审理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被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外出时带走小孩张某丙,原告请求小孩张某乙随其生活,张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均自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小孩张某乙随原告生活,张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