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黄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男,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庙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系保险公司职工。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男,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庙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系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全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驾驶豫DHG73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进入钢城路左转弯时与鲁伟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鲁某某受伤住院,原告为其垫付8679.17元,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除原告垫付医药费外,赔偿鲁某某各项损失20000多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伤者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679.1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费用,合理费用大概为5861元。对原告的三份证据都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驾驶豫DHG73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进入钢城路左转弯时与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鲁某某受伤住院,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鲁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豫DHG7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鲁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舞民初字4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黄某某为鲁某某垫付的8679.17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黄某某,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质证的(2014)舞民初字463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事故受害人鲁某某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向鲁某某垫付的8679.17元,均在原告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原告该垫支的医疗费应依法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垫支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8679.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松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