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37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显峰,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任林州市环保局局长。 辩护人王珺,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显峰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显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滥用职权罪。 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人李显峰利用其担任林州市环保局党组书记、局长,负责林州市环保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林州市铸园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另案处理)申报电炉替代冲天炉国家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奖励资金上,明知冲天炉等设备设施根本不存在,迫于压力违法为李某所在的公司出具环保意见,致使该公司骗取国家节能技术改造奖励资金人民币628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二)、受贿罪。 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显峰利用其担任林州市环保局党组书记、局长,负责环保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李某等人的请托,为其在出具环保意见、发放排污许可证上等环保手续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李某等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15000元。 1、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人李显峰接受铸园机械公司李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申报国家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奖励资金上出具环保意见提供帮助,为此,收受该李某及该公司两名工作人员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及购物卡5000元。 2、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李显峰接受林州市朝阳汽车配件厂厂长王某某的请托,为该厂在环保验收、发放排污许可证上提供帮助,为此,收受王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 3、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显峰明知林州市振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某某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收受郭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 4、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显峰接受林州市和普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郭某甲的请托,为该公司的天平山景区项目出具环保证明提供帮助,为此,收受郭某甲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 5、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显峰接受林州市大自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崔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太行屋脊景区项目出具环保证明提供帮助,为此,于2012年的年底收受崔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 6、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显峰收受林州市火车站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冯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尽早通过治理验收、顺利拿到排污许可证提供帮助,为此,李显峰先后两次收受冯某某及其儿子冯海兵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 7、2011年至2014年的每年春节,被告人李显峰先后四次收受安钢集团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总经理李甲乙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40000元。 8、被告人李显峰在担任林州市环保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为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环保方面提供帮助和照顾,为此,在2013年和2014年春节,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工作人员郭甲丙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已掌握被告人李显峰滥用职权违规为铸园机械公司出具环保意见,并收受贿赂款的犯罪事实,初步掌握了李显峰涉嫌滥用职权和受贿的证据,李显峰到案后,供述了其他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显峰退缴全部非法所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显峰的供述,证人李某、李明、郭某某、郭某甲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显峰的任职文件,林州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台账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显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显峰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李显峰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显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非法所得人民币215000元由收缴机关没收后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显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李显峰滥用职权,属于受胁迫犯罪,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李显峰收受李甲乙、郭甲丙钱财的行为属于逢年过节的礼金,且李显峰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二人谋取利益;3、李显峰属坦白,且案发后主动退赃,原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显峰及其辩护人所持“李显峰滥用职权,属于受胁迫犯罪,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显峰违法为李某所在的林州市铸园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环保意见,并收受该公司人员的贿赂,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犯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其上诉称受胁迫犯罪,没有证据支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显峰及其辩护人所持“李显峰收受李甲乙、郭甲丙钱财的行为属于逢年过节的礼金,且李显峰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二人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李甲乙、郭甲丙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李显峰平时对公司在环保方面给予的帮助以及希望继续得到李显峰的帮助,于逢年过节期间分别送给李显峰40000元、2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显峰的供述证实明知二人送钱的目的且收受二人的贿赂,已构成受贿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显峰及其辩护人所持“李显峰属坦白,且案发后主动退赃,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李显峰案发后主动退赃,且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李显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显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李显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21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显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