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侯伏云与被上诉人杨建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伏云,男。 委托代理人郝永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青,男。 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伏云因与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伏云,男。
委托代理人郝永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青,男。
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伏云因与被上诉人杨建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合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侯伏云于2013年3月份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庞家寨、古寨村清包郝江周的私人住宅工程,原告杨建青受被告侯伏云雇佣,在其工地打工,郝江周于2014年1月16日与被告侯伏云对账,被告侯伏云从郝江周处领取工人工资款2863045元,被告侯伏云未支付原告杨建青工资款。被告候伏云欠到原告杨建青工资款30185元,至今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资款,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证据充分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侯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建青工资款30185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侯伏云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相关文书送达侯伏云,在2014年7月17日向侯伏云送达判决书,长达五个月之久,也未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侯伏云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侯伏云是郝江周所用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手续的工地上的工长,负责该工地事务,并不是工头,杨建青系受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郝江周雇佣,并非侯伏云雇佣,且侯伏云向杨建青出具的条上也清楚注明侯伏云是工地工长,侯伏云与杨建青及其他工人曾一块到晋源劳动局投诉郝江周,索要工资。开庭审理时,杨建青认可双方及其他工人到晋源劳动局向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郝江周索要工资时,通过晋源劳动局每个工人领取了1000元工资,原审判决中并未扣除这1000元。本案开庭后,侯伏云与其他工人到晋源劳动局投诉时,多次通知杨建青一起去,但杨建青不予理会。在晋源由晋源刑警队、晋源劳动局责成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处理郝江周欠款事宜,并给付到场工人部分工资,剩余工资给每个工人包括侯伏云打了欠条,未到场的工人的欠条由侯伏云代领回,欠条上有郝江周签名、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有公章,说明杨建青的工资由郝江周和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与侯伏云无关。侯伏云从晋源回来后及时将情况向原审法院说明,并提交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高学江的证明及公司和郝江周给杨建青所写的欠条复印件。请求二审法际: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建青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建青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法庭调查时,侯伏云提供2014年5月26日高学江签名、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说明复印件1份,高学江签名工资结算办法复印件1份,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见证人、高学江委托侯伏云捎回工人欠款条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由高学江代笔、欠款人为郝江周的欠款条复印件21份。
本院认为:侯伏云主张其只是工地工长,不负责支付工人工资,但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侯伏云实际承包了本案所涉及工程的人工费,并向工程承包人实际领取了工人工资款280余万元,故对侯伏云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侯伏云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由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并由高学江代郝江周书写的欠工人工资的欠条复印件,其中包括欠杨建青工资款29185元的欠条,并据此主张实际欠杨建青工资款的应为郝江周和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侯伏云,但根据上述证据显示,欠条所载明的实际欠款人为郝江周,由高学江代笔,但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郝江周委托高学江代其书写欠条,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但无法确定其加盖公章的原因,不能据此认定该公司为实际欠款人,高学江在未经郝江周委托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不能为郝江周设定义务,该欠条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侯伏云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侯伏云主张经晋源劳动局杨建青已领取了1000元工资,应从杨建青主张的工资款中扣除,杨建青虽认可其已领取1000元,但主张并不包含在本案所诉工资款中,侯伏云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来证实上述1000元系包含在本案所诉工资款内,故对侯伏云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建青提供侯伏云向其出具的工资欠条,请求法院支持其要求侯伏云按欠条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侯伏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元,由上诉人侯伏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