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付,男。 委托代理人李廷顺,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香荣,女。 委托代理人李廷顺,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廷顺,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学菊,女。 委托代理人李廷顺,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合琴,女。 委托代理人李廷顺,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阳,男。 法定代理人胡合琴,女,系李金阳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廷顺,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复泉,男。 委托代理人胡继林,男,系胡复泉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 负责人赵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庆云,该行职员。 上诉人李有付、庞香荣、李开军、董学菊、胡合琴、李金阳因与被上诉人胡复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汤阴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庞香荣向第三人农行汤阴支行出具农户小额贷款委托书,该委托内容显示,李有付作为户主代表家庭在农行办理借款手续,参加联保小组、接受贷款、以家庭财产归还贷款等全部手续。并作出承诺:被告李有付在贵行的所有借款是为了家庭成员共同利益而申请的家庭共同借款,其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有付、庞香荣均在该委托书上签字。2008年8月19日,被告李有付在第三人农行汤阴支行借款30000元,李书军及被告李开军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自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6日止,借款数额为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2月26日。划款方式: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228411350071371713。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其他约定为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二年。同日,被告李有付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该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6日,正常利率为9.711%,超期利率为14.5665%。庭审中原告提交2009年8月25日的还款客户为被告李有付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还款客户回单载明,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937.58元,存款业务回单是还款客户回单的本金和利息之和。原告还提供了第三人农行汤阴支行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农行汤阴支行将被告李有付在其行贷款30000元及利息2937.58元转让给原告胡复泉。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胡复泉为该笔借款的经办人,将该笔借款偿还。在庭审中其认可该债权、担保权转让给原告胡复泉。被告李有付对证据无异议,但其主张该笔借款是李书军使用,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后,并没有通知借款人,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也没有通知其本人,应驳回原告诉请。为此原告申请证人胡某保、胡某平出庭作证。证人胡某保的证言为:2011年的夏天,我和胡秀平及原告胡复泉,去找李开军、李有付、李书军三人,去李书军家,见到其本人。李书军拿钱了,但不知道是多少。去李开军家,没有见到李开军。去李有付家时,我没去。证人胡某平证明:记不清那一年的夏天,我和胡国保及原告去找李开军、李有付、李书军,李有付家没人,也没见到李开军、李书军。被告李有付认为两名证人证言陈述矛盾,不应采信。原告主张曾电话通知债务人,但未提交证据。2013年5月29日原告曾向该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原告胡复泉主张,2009年8月28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4月3日、2011年6月8日,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李书军分四次偿还借款金额分别为4365元,1372元、450元、1178,其中第一次本金4365元,利息按借款期限利率计算为435元;第二次本金1372元,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421元。第三次本金450元,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150元。第四次本金1178元,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422元。四次本息共计8793元。原告并提交2010年2月27日,李书军书写的还款证明,该证明载明:2008年8月份,李有付在农行的贷款,其保证于2010年12月1日前还款。被告李有付在该证明上以中证人的身份签字。另查明,担保人李书军于2012年9月份去世,与被告胡合琴是夫妻,有两个儿子,分别是李金阳、李梦晨。被告董学菊是担保人李书军的母亲。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且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告胡复泉提交的第三人农行的证明及第三人农行汤阴县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第三人农行汤阴支行将被告李有付于2008年8月27日在其行的贷款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胡复泉。原告胡复泉提交的2010年2月27日李书军的证明,该证明内容显示李书军承诺于2010年12月1日前偿还原告胡复泉的借款,被告李有付以中证人的身份签字。故被告李有付辩称,该笔债权转让时并未通知其本人和其他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胡复泉也将该笔债务予以偿还。且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农行汤阴支行陈述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被告李有付辩称该债权转让应不发生效力的理由,不予采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所涉及被告李有付在第三人处贷款,李书军及被告李开军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李书军及被告李开军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8月27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两年,保证期间应截止到2011年8月26日。2010年2月27日李书军的证明,被告李有付在该证明的签字,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李有付主张过债权,应从当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保证人李书军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提交还款回收单显示保证人李书军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8日。因保证人李书军为被告李有付的连带债务人,该债务的最终的承担者为被告李有付,故保证人李书军的当日还款行为对于被告李有付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曾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李有付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保证人李书军已去世,保证人李书军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应有其继承人在继承李书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合琴、李金阳、董学菊作为保证人李书军的继承人,故应在其继承李书军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虽申请了证人胡某保、胡某平的出庭证言证明向被告李有付主张权利,但两人证言关于是否见到李开军、李书军的陈述不一致,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庞香荣与被告李有付为夫妻,虽提交被告庞香荣、李有付向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但未提交两被告的身份关系,且该委托书并非贷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胡复泉要求被告庞香荣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保证人李书军在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后,偿还了原告本金7365元和利息1428元,故对李书军偿还的部分本金和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有付应偿还原告胡复泉借款本金226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6日,按借款期限内利率9.711%计算,从2009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4.5665%计算。被告李开军、庞香荣、董学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有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复泉借款本金226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6日,按借款期限内利率9.711%计算,从2009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4.5665%计算);二、被告李开军对被告李有付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开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有付追偿;三、被告胡合琴、李金阳、董学菊应在其继承李书军遗产范围内对被告李有付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合琴、李金阳、董学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有付追偿;四、驳回原告胡复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李有付、李开军、胡合琴、李金阳、董学菊负担。 宣判后,李有付、庞香荣、李开军、董学菊、胡合琴、李金阳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应首先查明债权转让的时间、转让的数额,并让债权受让人(一审原告)提供“债权转让协议”,所有证据中均不能证明本案债权转让时间,所以导致一审判决连本案债权转让的时间都没有做认定,债权转让的金额同样也无法做出认定。其次,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法应当查明该债权转让是否依法通知了债务人,以便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效力。为查明上述重要事实,就应当责成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人原审第三人提供债务人签字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被上诉人汤阴县农行却根本未提供该通知书。原审法院在无“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情况下,靠推断确定了债权转让的数额,同样依贷款担保人李书军2010年2月27日写的一份承诺还款的证明,而推断该笔债权转让时通知了上诉人和其他被告人。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债权转让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完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不公。《合同法》第八十条做了明确的规定。原审法院在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该债权转让时已通知债务人的证据,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并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却错误的适用法律,支持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明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本案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胡复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复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汤阴县农行答辩称:2008年8月中旬,经胡复泉向行风险管理部反映,经多次催要债务人都没有还款意向的情况下。农行与胡复泉达成内部协议,先让胡复泉偿还了借款,然后该债权转让给了胡复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且应当通知债务人。被上诉人胡复泉提交的农行汤阴县支行的证明及该行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农行汤阴县支行将李有付于2008年8月27日在其行的贷款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胡复泉。被上诉人胡复泉提交的2010年2月27日李书军的证明,该证明内容显示李书军承诺于2010年12月1日前偿还被上诉人胡复泉的借款,上诉人李有付以中证人的身份签字。故上诉人主张的该笔债权转让时并未通知李有付和其他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上诉人李有付、庞香荣、李开军、董学菊、胡合琴、李金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