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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215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被告李谦(钦),男,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住原阳县。 原告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215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被告李谦(钦),男,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住原阳县。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李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由法官徐献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靳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谦协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谦提供借款28000元,期限为2004年10月28日至2006年10月28日,月利率为8.85‰,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借据上被告李谦在借款方把名字写成李钦。之后原告如约将28000元借款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至今仍有275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向原告支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500元及利息。

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3年12月17日编号为5795166的《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记明借款人李谦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3月31日;2.2004年10月28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3.2004年10月28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李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谦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李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0月28日,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李谦协商由原告农信联社向被告李谦提供借款28000元,期限为2004年10月28日至2006年10月28日,利率为8.85‰,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借据上被告李谦用“李钦”的名字签名认可。之后原告如约将28000元借款给被告李谦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及《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李谦于2004年10月28日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谦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谦已偿还借款本金5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3月31日,则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7500元,并应承担自2008年4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7500元及该款自2008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被告李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李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献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孟 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