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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596号 原告济源成氏商贸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永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哲基,该公司职员。 被告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承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成氏商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氏商贸公司)与被告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依法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氏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基和被告鑫鑫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承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氏商贸公司诉称,其和被告鑫鑫投资公司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了中原国际商贸城A4-1、A4-2、A4-3三栋楼房共计234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其向被告交纳了押金10万元、改造费20万元,被告只向其交付了7间商铺,其余227间至今没有交付。此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案。该判决书认定被告除交付原告7间商铺外其余商铺没有交付原告,要求被告发还其押金10万元,改造费20万元。。 被告鑫鑫投资公司辩称,其并未违约。根据2007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其应把商铺交付给原告,但是原告还有5万元未交,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同时履行义务时,即使其未交付商铺,也不构成违约。同时称,其已交付的7间商铺原告已出租给他人,收了50多万元的租金,并未交于其公司;改造费实际是租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成氏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1份,证明2007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2、10万元押金及20万元改造费的收据各一张,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押金和20万元改造费;3、(2008)济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认定被告实际交付其商铺7间,应当退还其押金10万元及改造费20万元。 被告鑫鑫投资公司对原告成氏商贸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鑫鑫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13日,原告成氏商贸公司租赁鑫鑫投资公司位于中原商贸城A4-1、A4-2、A4-3栋商铺,交付时间为2007年4月27日,租赁押金10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且成氏商贸公司无违约行为并依约返还租赁商铺后三日内,鑫鑫投资公司无息返还以上押金。商铺租金为6900000元,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同日,成氏商贸公司向鑫鑫投资公司缴纳租赁押金100000元,并就租赁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成氏商贸公司前三年向鑫鑫投资公司缴纳改造费1800000元。成氏商贸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缴纳改造费200000元,鑫鑫投资公司按成氏商贸公司提供的图纸对A4-1、A4-2栋室内土建部分进行改造,同年4月23日,改造工程完成,经成氏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永红验收合格,后成氏商贸公司未再缴纳改造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10万元押金及20万元的改造费。被告向原告交付7间房屋,其余房屋未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成氏商贸公司于200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2,支付迟延交付期间的违约金。3,退还10万元押金,4,退还20万元改造费。本院依法进行审理,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15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鑫鑫投资公司退还原告成氏商贸公司改造费189000元、押金90000元,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其余房屋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鑫鑫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9月6日将该案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重申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2,支付迟延交付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成氏商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源中级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09)济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于2007年8月11日已终止租赁合同,判决被告鑫鑫投资公司应给付成氏商贸公司违约金106000元,驳回原告成氏商贸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成氏商贸公司和被告鑫鑫投资公司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中原国际商贸城A4-1、A4-2、A4-3三栋楼房共计234间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0万元、改造费180万元,同时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且成氏商贸公司无违约行为并依约返还租赁商铺后三日内,鑫鑫投资公司无息返还以上押金。后被告只交付原告7间房屋,原告也只向被告缴纳了10万元押金及20万元改造费。虽然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告目前仍未向被告返还7间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押金10万元及20万元改造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源成氏商贸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审 判 员 田家凯 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