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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新超与白明旭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新民初字第016号 原告白新超,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新野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明旭,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新超与被告白明旭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新民初字第016号
原告白新超,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新野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明旭,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新超与被告白明旭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新超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白明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新超诉称,2012年6月我承建被告白明旭位于我村委会对面三层楼房,主体建成后被告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钱及扣押我建房用具,我要求他支付我工钱15000元,赔偿扣押我建房用具租赁费损失79200元,丢失建房用具损失3274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租赁建房用具及租赁费用的计算标准。
2、津湾村委村干部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组织两次从被告处拉建房用具的事实。
3、证人孙某某、白某某、杜某某、孙某某证言及出庭作证,证明为被告建房时拉建房用具及被告扣押建房用具的事实。
被告白明旭辩称,原告为我建房时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问题发生后双方发生矛盾停工,我本人多方催促他产针建房用具拉走,后他本人及村委组织人员将他建房用具拉走,我不存在扣押他建房用具的事,他的建房用具没有交给我看管,是否丢失与我无关,他盖房时出现质量问题我不应支付剩余工钱14000元整。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白某甲、王某某笔录各一份,白某甲证明原告建房时结顶用的工字钢钢管,铁皮系租赁自己的,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自己又将钢管、铁皮、工字钢全部拉走;王某某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村委通知原告拉建房用具,原告不同意后,村委组织人员将原告部分建房用具拉到原告家中。
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3)新新民初字第0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为房屋质量发生纠纷并经本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认为不属实,本村有租赁建房用具的,原告到外村租赁不属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建房用具事实无异议,但具体建房用具多少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的工人,有明显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作为原告工人证明拉建房用具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至于建房用具种类及数量由原告白新超负责管理。
对于本院调查白某甲的笔录,原告认为属实,但原告请求的建房用具是为淌墙租赁的,而非结顶时租赁白某甲建房用具,被告白明旭无异议,同时证明其没有扣押建房用具的事实,对调查王某某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根据事实证据可以说明自己没有扣押原告建房用具的事实,对法庭调取(2013)新新民初字第07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无异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白新超系组织当地农民工为别人建房的建筑包工头,没有建筑资格证。2012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给被告建造三层楼房用于居住,包工不包料,并签订“建房协议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建房主人为甲方:白明旭,施工队为乙方:白新超,建筑面积:大约380(平方米),建筑每平方价格135元。付款办法:甲方分为五批,付给乙方建房工资。”甲、乙双方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在原告承建被告房屋主体工程完工时,被告发现一楼的两个柱子浇注水泥不规范,出现空洞现象,后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又在两个柱子边进行了加大柱截面支承,2014年4月11日,新野县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该房屋的安全性等级及是否属于危房,采取加固处理后能否确保房屋的安全使用及处理意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房的安全性评定为Bm级,不属于危房。处理意见及措施:该房须对Cm级构件采取加固整改,需对Bm级构件进行适当加固,原告房屋直接损失18250元,本院据此判决原告白新超赔偿被告白明旭房屋直接损失18250元,被告白明旭发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停工,建房用具租赁人白某甲到白明旭家说明情况后将钢管、工字钢、铁皮自己的家具全部拉走。2013年6月津湾村因迎接上级检查通知原告白新超拉建房用具原告不理会,村委干部王某某组织人员从被告处拉回部分建房用具给原告,后村干部刘书明又一次通知原告白新超拉建房用具,原告又拉回部分建房用具。另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14000元
综上,本案存在二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建房建房用具施工时,谁负有保管义务,是否存在被告扣押建房用具情况。二是对于房屋质量出现问题后应否支付拖欠工程款。
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合同时对建筑建房用具的保管义务未明确,而建房用具使用及支配通常情况下应归原告负责,被告的义务只是提供建房原材料,让被告承担看管建房用具的义务显然不妥,双方发生争执后其中一租赁者白某甲及时拉回自己的建房用具,而村委迎接检查时通知原告拉建房用具原告不理会,后村委组织人员帮其拉回部分建房用具,拉建房用具过程中均未反映出被告阻拦的情况。
二是房屋质量出现问题后被告应否支付拖欠工程款14000元,因房屋质量问题已经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新民初字第0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处理,被告已得到合理赔偿,故被告据此不同意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扣押建房用具及丢失建房用具的损失,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不负有管护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000元,被告认可14000元,被告辩称房屋质量不合格拒付没有道理,应按14000元支付原告,对原、被告在审理中未有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的其他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明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新超工程款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新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辉
审 判 员  郭义丹
人民陪审员  白占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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