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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钢照与燕红林、齐占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63号 原告杨钢照,男。 委托代理人杨拴学,男。 被告燕红林,男。 被告齐占中,男。 原告杨钢照与被告燕红林、齐占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63号

原告杨钢照,男。

委托代理人杨拴学,男。

被告燕红林,男。

被告齐占中,男。

原告杨钢照与被告燕红林、齐占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钢照及委托代理人杨拴学,被告燕红林、齐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二被告领借款人高生孝找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半年,月息3%,每月付息一次,被告燕红林、齐占中自愿为高生孝作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日,二被告为高生孝连带担保展期至2014年7月2日,原告多次找借款人,下落不明,向二被告主张却拒不偿还。要求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从2014年5月2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燕红林辩称:积极配合找借款人,早点还钱。

被告齐占中辩称:申请追加借款人为被告,早点把借款追回,借款人有资产。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高生孝与原告杨钢照签订借据1份,约定:高生孝借到杨钢照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基建工程承包,经营业务流动资金;借款期限陆个月,月利率3%,每月利息6000元整,每壹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时间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现金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借款人保证按时付息,所借资金不用于违法犯罪和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共同利益。未经贷方授权不挪作它用;如借款人违约,贷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燕红林、齐占中分别在借据的下侧签署担保人燕红林、齐占中。合同签订后,高生孝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借款现金贰拾万元整。燕红林、齐占中分别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称自愿为高生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生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与高生孝、燕红林、齐占中约定,对原借款期限延期,并在借据中载明:本单借款经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展期至2014年7月2日止。之后,高生孝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借款利息,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按照约定偿还,杨钢照经催要无果,起诉来院,要求燕红林、齐占中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从2014年5月2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高生孝向原告杨钢照借款200000元,被告燕红林、齐占中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高生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燕红林、齐占中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故原告诉请支付本金和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借据中约定利息为3%,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被告燕红林、齐占中作为高生孝借款的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应对高生孝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红林、齐占中偿还原告杨钢照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燕红林、齐占中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四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