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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刘永发,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月玲,女,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史小三,男,汉族,1980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刘永发与被告范月玲、史小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被告史小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发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范月玲以在漯河购房为由,经被告史小三担保从原告手中借现金100000元整,双方约定,被告随时偿还该款,2014年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多次不接听电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用及相关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小三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 被告范月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月玲经被告史小三介绍认识本案原告刘永发,范月玲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刘永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刘永发现金拾万圆整(100000元)2013年12月5号但(担)保人史小三借款人:范月玲。”被告史小三对范月玲借款的事实及借条均予以认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范月玲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范月玲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史小三担保,被告史小三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并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月玲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由被告史小三担保,被告史小三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月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永发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史小三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范月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园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