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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梅与王爱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姜梅,女,1942年1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男,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 被告王爱云,女,1979年8月2日生,汉族。 原告姜梅诉被告王爱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姜梅,女,1942年1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男,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
被告王爱云,女,1979年8月2日生,汉族。
原告姜梅诉被告王爱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告王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漯上路与宋后路交叉口处与张德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姜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后,被告王爱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德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姜梅受伤后被送进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爱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750.46元。
被告辩称:被告本人无能力赔偿,被告的生活也很困难,今年也没有挣到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漯上路与宋后路交叉口处与张德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姜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后,被告王爱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德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梅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1688.86元。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胸内伤、双侧肋骨骨折、双胸积液、双侧挫伤。
另查明,原告姜梅住址为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柿园张村,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全年。原告姜梅与三轮车驾驶人张德斌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大队第二执勤大队出警处理,认定被告王爱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梅不负该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姜梅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姜梅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1688.86元,检查费338.6元。以上提供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3830元,提供有票据,本院也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姜梅住院34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89元(8475.34元/年÷365天×34天);3、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8006.4元。因被告王爱云承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故被告王爱云应赔偿原告姜梅各项损失共计406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爱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姜梅损失406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王爱云负担1030元,原告姜梅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 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