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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素枝与娄军部民间借贷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87号 原告姜素枝,女,汉族,1965年7月7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山林(又名娄三林),男,汉族,1963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系姜素枝丈夫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87号
原告姜素枝,女,汉族,1965年7月7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山林(又名娄三林),男,汉族,1963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系姜素枝丈夫。
被告娄军部,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昂峰,系召陵区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素枝诉被告娄军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素枝及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娄山林、被告娄军部及委托代理人周昂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素枝诉称:2007年7月13日,被告娄军部因运输小麦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95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娄军部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娄军部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7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娄军部辩称:1、本案是虚假诉讼;2、被告没有欠原告款;这个欠条是收粮食的时候打的,当时我和娄山林、娄群亮、娄华伟四个一起收粮食,是娄山林雇佣我的,我是给娄山林打工的。这个欠条是我在收粮食之前给姜素枝打的,我当时替娄山林管账的,粮食收回之后,进库以后粮库给我们开的有领款条,我交给姜素枝了,这个借款关系不存在。3、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支持利息;4、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被告娄军部在收粮食期间,从原告姜素枝处借现金9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姜素杈(系笔误,应为姜素枝)现金95000元整,娄军部、2007年7月13日。”双方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后来被告娄军部一直未向姜素枝还款。被告娄军部称,该借款发生在娄山林雇佣我收粮食期间,收粮食生意结束时,我和娄山林、娄华伟已经算过账了,我不欠娄山林任何款,娄山林是姜素枝的丈夫,他们是一家人,我当时向娄山林要借条,他说没带,所以借条一直未收回。原告对娄军部的陈述有异议,娄军部说交粮食时候的领款条交个原告不属实,原告没有参与收粮食的事,收款条不可能给原告。。
娄军部提供证人娄华伟出庭作证,娄华伟作证称,我和娄山林、娄军部三人之间收粮食时的账已算清楚,算账时没有提到娄军部借姜素枝95000元这笔借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娄军部借原告姜素枝9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娄军部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军部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追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娄军部辩称,给姜素枝出具借条95000元属实,但在收粮食时,自己已将领款条交给了姜素枝,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军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素枝借款95000元。
二、驳回原告姜素枝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娄军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代雅萍
人民陪审员  赵海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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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