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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2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杰,男,汉族,初中文化。1998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1日因盗窃被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宝,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汉族。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杰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杰乘坐33路公交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门口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继而李文杰将杨某右手食指拧伤。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杨某右手食指近指骨粉碎性骨折。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付医疗费10938.87元,住院期间检查费用717.5元,后续检查费用107.57元。杨某因伤自2014年2月18日至今未能上班。被害人杨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938.87元已由李某杰支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8)新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周口监狱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医疗票据、通话清单、出院证、工资单,被告人李某杰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陈某风、张某培的证言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杰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杰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杨某造成身体损伤,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0938.87元、后续检查费107.57元及住院期间的检查费用717.5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2307元、交通费酌定为290元,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260.94元。因李某杰在杨某住院期间已经支付医疗费10938.87元,故认定李某杰应赔偿杨超经济损失22322.07元。杨某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22.0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李某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构成自首,并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原判量刑重;2.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不应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更不应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杰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李某杰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构成自首,并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原判量刑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杰与杨超发生口角前,杨某并未针对李某杰实施辱骂等过激行为,不能认定杨某存在过错;李某杰始终不承认扭伤杨某手指的事实,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李某杰赔偿杨某部分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判已经认定,并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量刑适当,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杰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不应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更不应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判决”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2月28日,杨某与李某杰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李某杰负责付医药费将杨某手指伤看好,手指伤看好后其它补偿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到法院起诉解决。李某杰虽赔偿了杨超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用,但对其住院期间的部分检查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未予赔偿,2014年4月22日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李某杰被刑事拘留,因此,杨某对李某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无不当,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赔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蔚鸽 审 判 员 张丰奇 代理审判员 张泰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静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