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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防火材料厂诉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179号 原告汤阴县防火材料厂,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飞凤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焱庆,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宇,男,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179号
原告汤阴县防火材料厂,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飞凤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焱庆,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宇,男,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07国道与连霍高速交叉口路东路港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花建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阴县防火材料厂诉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汤民三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防火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宇、赵海军、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防火材料厂诉称,2011年4月以来,原告通过被告在汤阴的物流网点向驻马店、南阳、林州等地客户发运货物,双方约定由被告在货物运达交付收货人时代收货款。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违反约定多次截留原告发运货物的代收货款共计15031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通过各种渠道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3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标准赔偿损失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运输票据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要求经济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汤阴县城关长虹路路港物流门市部王应彬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合同编号:汤阴02)双方约定:合作目的:为进一步拓展甲、乙双方的物流业务,扩大“路港物流”品牌的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形成以甲方为中心、乙方及其他合作成员为节点,覆盖全省、辐射全国的路港物流服务网络;合作模式:1、甲方同意乙方的加盟申请,特许乙方在汤阴县地域范围内使用“路港物流”品牌,甲方保证乙方为上述地域范围的排他使用权人,乙方使用期限为壹年,自2011年2月3日至2012年1月23日;2、乙方作为独立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经营者进行活动,既非甲方代理人,也非甲方雇员或合伙人,乙方应合法审慎经营,自负风险,以自有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甲方权利义务:1、为确保路港物流服务体系的统一性和一致性,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服务活动进行考核监督。对乙方违反本合同及附件的行为,甲方有权采取责令整改、暂停业务合作、扣押代收货款和提付运费、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等措施……;乙方权利义务:……3、乙方应遵守甲方关于业务管理(见附件1)、代收货款管理(见附件2)、运费分配办法(见附件3)等的相关规定,及时支付代收货款和提付运费;……5、乙方应自觉维护路港物流品牌和形象,按甲方统一要求自费在其门店装潢、运营车辆车体上标明“路港物流”的文字、图形,为客户提供优质物流服务,保持业务量的稳定增长;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伍万元;乙方有违约行为的,其履约保证金不再退还;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双方在本合同终止后两个月内清算完毕,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不足部分甲方保留追偿权;违约责任及赔偿: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存在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拖欠代收货款或提付运费,拖欠时间达3日以上或拖欠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诉讼中,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本《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中的附件1(业务管理)、附件2(代收货款管理)内容,其所提供的签订于2011年1月18日的附件3(路港物流汤阴加盟商运费分配标准)中,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与汤阴加盟商分别对始发货、返程货、中转货等货物运费分配比例进行了数额不等的约定。
另查明,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发货人凭发货凭证领取货款,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其代收的货款后再将发货凭证收回。原告提供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发货凭证七份,发货凭证“部别”一项填写为汤阴或TY,证实其于2011年4月至11月间在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汤阴加盟商处托运货物七次,被代收货款共计15031元,该款原告至今未得给付。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对七份发货凭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以凭证上未加盖其公司印章为由而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否认其有代收原告货款的行为。
再查明,原告提供河南交通厅公路港务局汤阴路港物流王应彬经理名片一张,以及2011年11月25日王应彬向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书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在该情况说明中,王应彬就其作为汤阴分公司经理挪用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货款88万元及还款计划进行了说明,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该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发货凭证、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汤阴加盟商运费分配标准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以其与原告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作为抗辩原告诉请的主要理由,进而否认其有代收原告货款的行为,其主要依据即为公司与加盟商之间的加盟合同。根据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18日《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内容,其与汤阴县加盟商合作目的不仅为进一步拓展双方的物流业务,更为扩大“路港物流”品牌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又许可加盟商在汤阴县地域范围内“路港物流”品牌的排他使用权,尚有权对加盟商的经营服务活动进行考核监督,并有权对加盟商采取责令整改、扣押代收货款和提付运费等措施权利,而在加盟合同附件3中双方又对运费分配比例进行了约定,但当加盟商在加盟期间经营发生风险时,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将合同风险推至加盟商,此举对作为不知悉《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内容又为善意合同方的原告有失公平。本案原告所持货运凭证,无论文字内容还是特定标识、印制式样,原告均有充分理由信任加盟商即代表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货运凭证虽未被加盖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印章,但此瑕疵产生于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与加盟商的内部管理,过错不在原告,而2011年11月25日汤阴分公司经理王应彬挪用公司货款的情况说明虽系复印件,但更证实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对加盟商的内部管理有待加强,故对被告所持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对七份发货凭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发货人凭发货凭证领取货款后承运人再将发货凭证收回,被代收货款共计15031元,该款原告至今未得给付,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将代收的15031元货款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标准赔偿损失至2013年6月30日的诉求,于法有据,但应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为宜,被告对此也应予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阴县防火材料厂货款人民币15031元,并在未返还此款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赔偿原告汤阴县防火材料厂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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