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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88号 原告李元,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帅,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邢少伟,男,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杰、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元诉被告毛帅、邢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柳慧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刘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19时20分,原告乘坐李雄成驾驶的豫GP532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顺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庵村路口处时,被同向在后行驶的被告毛帅驾驶的豫GKA662(豫H93833发生时悬挂)尼桑牌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交警大队调查,被告无任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GKA662尼桑牌小型客车的车主是被告邢少伟,该车未经年检,也未交任何保险,还悬挂其他牌照。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停车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 被告毛帅、邢少伟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毛帅是实际车主,毛帅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邢少伟是登记车主,不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4、被告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5、原告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6、原告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劳动关系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二次住院费用不予认可,工资不真实,没有提供劳务合同,也没有被扣发的证明,医疗费不合理,属于人为扩大损失,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按3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承担。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毛帅、邢少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3日19时20分,李雄成驾驶豫GP532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顺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庵村路口处时,被同向在后行驶的被告毛帅驾驶的豫GKA662(豫H93833发生时悬挂)尼桑牌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李雄成、豫GP532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郭银涛、李元、郭俊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毛帅弃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毛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雄成、郭银涛、李元、郭俊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受伤当日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5日出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1075.1元。2014年4月6日原告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1092.87元。被告毛帅驾驶的豫GKA662尼桑牌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邢少伟,被告毛帅为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前,原告为新乡市福鹰车业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345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其工资被扣发7天。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工程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毛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67.97元、误工费805元(按照原告月工资3450元标准计算7天)、护理费636.52元(按住院8天,1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住院8天每天15元计算),共计3729.49元。因被告毛帅既为车辆驾驶人亦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故应由被告毛帅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损失。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的关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帅赔偿原告李元各项损失3729.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柳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