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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7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保平,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2007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1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9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保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理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保平到庭参加诉讼。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何保平伙同许某某、“刘某某”、驾驶两辆踏板摩托车窜至焦作市高新区万方嘉园小区北苑9号楼北侧车棚,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16元。 被告人何保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何保平伙同许某某(已判刑)、“刘某某”、驾驶两辆踏板摩托车窜至焦作市高新区万方嘉园小区北苑9号楼北侧车棚,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保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电动车的发票及登记卡,同案犯许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焦作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焦新价证鉴(2014)0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何保平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保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保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保平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保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何保平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2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中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