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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进前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5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进前,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温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6月16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5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进前,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温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6月16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7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10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进前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磊、杨惠敏、被告人郑进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和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进前窜至武陟县大封镇大封村十字口南约100米路西“送子奶奶庙”内,盗窃功德箱现金两次,共计4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进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和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进前窜至武陟县大封镇大封村东南角“老君庙”内,盗窃功德箱两次,共计6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进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和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进前窜至武陟县大封镇东屯村“关羽庙”内,盗窃功德箱两次,共计8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进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冬天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进前窜至武陟县大封镇东岩村“天齐庙”内,盗窃功德箱内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进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和2013年冬天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进前窜至武陟县大封镇驾部村“九龙庙”内,盗窃功德箱两次,共计3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进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3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进前窜至武陟县大封镇董宋村“玉仙庙”内,盗窃功德箱内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进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进前窜至武陟县大封镇北孟迁村“火神庙”内,盗窃功德箱内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进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3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2013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和2013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进前窜至武陟县大封镇南催庄“天爷庙”内,盗窃功德箱三次,共计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进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3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2013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和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进前窜至武陟县大封镇西陶镇王顺村“白衣士庙”内,盗窃功德箱现金三次,共计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进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4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郑进前窜至武陟县西陶镇周家庄村“天爷庙”内,盗窃功德箱内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进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宋某某、鲍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3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2013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和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进前窜至武陟县西陶镇南阳村“观音寺庙”内,盗窃功德箱三次,共计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进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和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进前窜至武陟县大虹桥乡岳庄村“岳家庙”内,盗窃功德箱现金三次,共计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进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3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和2013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进前窜至武陟县小董乡小董村“董永庙”内,盗窃功德箱现金两次,共计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进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郑进前共盗窃26次,盗窃现金共8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进前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6月16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7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10年6月6日刑满释放。有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的出所登记表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进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庙内功德箱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进前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进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进前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进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进前退赔被害人人民币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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