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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17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王红专、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在武陟县兴华路东段兴隆台球厅包间内打麻将,在散场后王某趁包间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梁某甲放在包间内正在充电的苹果牌5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92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梁某甲。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人荆某某、安某某、王某某、孟某某、魏某某、梁某乙、刘某某、李某某、史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








